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依据《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区主体和城市管理相关业务,实施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推行信用承诺制度,纳入联合奖惩体系。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的信用监管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激励守信、惩戒失信、鼓励修复”的原则,严格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和事实审核,负责统筹全县城市管理信用制度建设,负责信用等级的认定、发布、奖惩和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的信用等级分为星级信用主体、一般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三个等级。
第六条 城市管理信用等级的认定:
(一)星级信用主体的认定条件
城市管理领域星级信用主体分五个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在评价周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为一星信用主体:
1.认真履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
2.认真履行行政许可、合同或协议约定事项义务的;
3.认真履行依法依规承诺或主动公开承诺事项的;
4.没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增加一个星级:
1.在城市管理方面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机关表彰或被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的;
2.在相关行业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探索践行先进做法、引导制定并推行行业标准,在规范化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3.城市管理先进事迹被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
4.其他可以认定的市级以上荣誉记录。
星级信用主体不设有效期,连续三年被认定为同一星级的自动晋升一个星级。信用主体一旦发生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被其他领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取消其星级信用主体资格。
(二)一般失信主体的认定条件
发生以下任意一项失信行为的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1.一年内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累计达到3次的;
2.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不按期履行的;
3.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承诺事项、合同协议约定义务的;
4.拒不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且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条件
发生以下任意一项失信行为的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赔偿、行政征收减免及其他政策的;
2.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并经依法催告,催告期满后仍拒不履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3.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年内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3次(含3次)以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对星级信用主体,适用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可以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四)在政策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开表彰;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八条 对一般失信主体,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在随机抽查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政策法规宣传,帮助其提升依法诚信从业水平;
(四)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九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一)依法依规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或对其资质证书进行撤销或降级处理;
(二)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城市管理领域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或者限制扩大经营范围;
(三)按照规定限制申报相关职称、限制办理执业登记、年审等手续;
(四)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六)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信用等级的发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信息收集。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集城市管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识别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城市管理信用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二)事实审核。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信用主体进行筛查、初审,形成审核意见。
(三)结果公示。通过认定的城市管理信用等级,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相关信用主体,并通过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
公示期间,拟认定为星级信用主体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星级信用主体认定资格,并根据其失信情节重新认定。对拟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和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相关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信用主体的意见,并对相关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确认。
(四)平台发布。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信用办、县文明办等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用信息发布工作规范和工作机制。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应当在认定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在本部门微信公众号发布,并上传至“信用延津”网站归集共享,落实激励和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的信息披露期限为三年,一般失信的信息披露期限为一年(期满自行清零,转入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修复的情形从其规定。
被认定为城市管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的,对失信行为采取了改正措施、履行了法定义务,严重失信主体自改正之日起连续一年、一般失信主体连续3个月不再出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参加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的城管志愿服务、社会公益等方式进行修复,事实证据成立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及时按程序修复其失信记录。信用修复必须由失信主体自行实施,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管理领域负责信用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造成城市管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