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施依据 | 申报材料 | 收费 标准 | 承诺 时限 | ||||
材料分类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
不动产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界址、面积变化或分割合并) | 行政确认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 变更登记 | 1.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申请表原件一份; | 申请人 提交 | 1.登记费:非住宅550元/件,住宅80元/件; 2.证书工本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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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 |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一份; | 经办机构 自行获取、 申请人提交 | ||||||||
变更登记 |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一份; | 申请人 提交 | ||||||||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 变更登记 |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原件一份; | 申请人 提交 | 3.收费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
变更登记 | 5.依法需要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证明、税费缴纳凭证原件一份; | 经办机构 自行获取、 申请人提交 | ||||||||
变更登记 | 6.面积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 申请人 提交 | ||||||||
变更登记 | 7.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补充合同原件一份;分割合并的分别提交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审查文件各一份。 | 经办机构 自行获取、 申请人提交 |
注:公告时限、实地查看或调查时间不计入,共享无法取得的由申请人提交;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身份证明。